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科园区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长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金陶郦都小区*******号。
主要负责人:程达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6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2019年4月13日,武警济南市消防支队司令部接到报警发现位于济南市济阳区高速东营方向134公里处牌照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燃烧,随后前往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600元,拖车费4020元,赔偿路产损失25600元,赔偿三者损失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主车270000元,挂车7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自燃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投保情况、发生火灾的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被告提出仅认可施救费,事故车辆应当就近修理,原告多支出的拖车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路产补偿清单及票据,被告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该票据与赔偿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齐永利出具的收条,被告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提出原件已经交给理赔员,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2019年4月1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济南市消防支队司令部济阳大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济南市济阳区吕高速东营方向134公里处牌照为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燃烧,随后调集银河路中队前往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1600元,赔偿路产损失25600元,赔偿齐永利树木及大棚损失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定损为主车270000元,挂车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火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45000元,施救费21600元,赔偿路产损失25600元,赔偿三者树木及大棚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402200元。被告应当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6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00元。被告提出应当在自燃险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为自燃造成,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3元,减半收取3696.5元,由原告馆陶县万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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