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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宋某某、武穴市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务工。
诉讼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宋某某,司机。
被告:武穴市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公园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伟,该支公司理赔科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28号。
代表人:罗剑,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超,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武穴市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佳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叶星星、被告宋某某、被告武穴佳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艳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J×××××重型仓栅式大货车从武穴市到黄冈途径浠水县清泉镇丁麻路与红烛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饶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红烛路右转进入丁麻路,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和原告饶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饶某某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入出院诊断:1、右股骨、右腓骨、右内踝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双下肢3-4个月勿下地负重,后期视复查影像资料决定何时可下地负重,加强患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锻炼,增强下肢肌力;3、术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127761.7元,支出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方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饶某某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饶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5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饶某某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宋某某在原告方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0000元和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己先行垫付10000元外,其他被告方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将鄂J×××××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穴佳顺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武穴佳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为鄂J×××××重型货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饶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原告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武穴佳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部分的交通费发票、垫付款收据和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保单抄件、被告宋某某的垫付款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630.6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和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和原告饶某某按责任分担,被告武穴佳顺公司对被告宋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辩称以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从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来看,投保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上午11时10分40秒,收付确认的时间为上述同一时间,保单打印时间为同年7月3日上午11时11分32秒,双方对此保单无异议,即是说,投保人被告武穴佳顺公司在2015年7月3日上午11时10分40秒向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投保,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接受承保,并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该保险公司以其固定的格式合同将保险期间确定为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而自2015年7月3日上午11时10分40秒至同年7月4日零时期间未确定为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武穴佳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之间对其格式条款拟定的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确定的法律事实,致使投保人投保后在此期间的保险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了保险法立法的初衷,该期间发生出险事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保险期间对投保人被告宋某某、被保险人即被告武穴佳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时即自2015年7月3日上午11时10分40秒开始计算保险期限,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以本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饶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在右转弯上丁麻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发生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之一,故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应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因力,被告宋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饶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饶某某的经济损失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宋某某和原告饶某某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55161.7元,其中:医疗费127761.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嘱);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6968.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9644.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5079元(2369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44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3、鉴定费1500元,合计243630.65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鄂J×××××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968.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6968.95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己先行预付了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饶某某的损失86968.9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55161.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2580.85元[(155161.7-10000)×50%,因被告武穴佳顺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饶某某自已承担72580.85元[(155161.7-10000)×50%],因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饶某某垫付了30000元,扣减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547元和鉴定费1500元的50%,余款28476.5元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给付原告饶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宋某某将鄂J×××××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穴佳顺公司名下经营,其挂靠单位被告武穴佳顺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968.95元。
(因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饶某某垫付了30000元,扣减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547元和鉴定费1500元的50%,余款28476.5元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给付原告饶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宋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580.85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武穴市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7元(原告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773.5元(1547×50%),原告饶某某自已负担773.5元(1547×50%),被告宋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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