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堂,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饶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门店租期届满后占用门店131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租的车库因失修淹水,造成上诉人存放的货物浸水受损,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不准许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友谊未进行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友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1112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门店停租三个月的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租金1500元并退出车库;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二间,期限五年,经营五金、水暖商品,商定租金为24900元。从承租第三年起,每年递增租金2000元,2017年租金为31000元,之前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从2017年3月1日起至7月10日止,被告将承租门面钥匙交还给原告,但未付租金。另外,经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原告车库存放商品,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年租金3000元。租赁期满至今被告将车库占据未退。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要求不递增2000元租金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才将门店钥匙交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双方应遵守《租赁合同书》内容及按约定履行。被告从今年3月1日起至7月10日交还承租门店钥匙止,共计承租门店131天,按年租金31000元计算为:31000元/年÷365天×131天=11126元。另外,被告承租原告车库,年租金3000元,从今年4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8月3日),共计121天,租金为:3000元/年÷365天×121天=994.5元,门店、车库租金合计为12120.5元,上述租金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三个月的门店空租租金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承租车库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存放在原告车库的商品因渗水受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诉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另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申请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陈友谊房屋租金12120.5元;二、被告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原告车库。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某1、沈某、李某2的证言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饶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就已搬离承租的被上诉人门面房。
上诉人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友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拖欠的门店租金及车库租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上诉人于2017年5月20日就已搬离承租的门面房,对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应认定为该时间,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对租赁期满仍占用的车库应搬离退还。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因车库渗水遭受的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友谊房屋租金778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饶某某负担67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陈友谊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邓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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