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永军,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某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饶某某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凤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某某人,现住本村。
孔某道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11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某某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仅根据孔某某提供的一个证人证言便认定孔某某垫土支出15万元,既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也没有在查明当时承包坑地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坑地垫土部分进行实地勘验和评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孔某某垫土支出15万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证人尹某一提供的证言,他给孔某某拉土约6000方左右,而实际情况是,孔某某只在坑地西头垫了1500方左右(其中包括约三分之一垃圾),对孔某某只在坑内西边垫土的事实(2015)饶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通过庭审确认,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严重背离事实且与事实相差甚远,分明是虚假证据,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真审查,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孔某某垫土支出15万元是错误的。孔某某辩称:孔某道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维持原判。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孔某道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方损失15万元。2、孔某道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我与孔某道村委会之间签订了一份坑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孔某道村西南长100米宽40米深3.5米,面积6亩的坑地租赁给我方,用于发展养殖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100元,三年一交。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前三年的费用,但孔某道村委会已将坑地承包给了孔祥欢(本案第三人丈夫,已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孔某道村委会所有,孔某道村委会应排除第三人对坑地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不必然继承该坑地,也不是唯一的继承人。现第三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阻碍我方使用土地,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孔某道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方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某、孔某道村委会双方争议的坑地,位于孔某道村村,孔某道村在1999年时,由县农工委和镇政府组织,村委会参与,进行了集体土地新一轮的承包发证活动,第三人在与孔某道村委会签订了上述大坑的承包协议后,取得了由饶某某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证书中有县政府的盖章确认,注明了承包期限到2029年,第三人一次性向孔某道村委会交纳了坑地的承包费2000元。孔某道村委会在2012年以前干部多次轮换,2012年孔某道村委会在不了解1999年大坑进行发包发证的情况下,与孔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收取了孔某某1800元的承包费,随后孔某某对认为其享有承包权的大坑进行了垫土(包括盖房垃圾),垫土支出费用孔某某诉称为15万元,并有证人尹某证明,本纠纷发生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孔某某坚持《租赁合同》有效,要求继续租赁并要求孔某道村委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大坑在孔某某与第三人杨凤汝之间已经发生诉讼,我院(2015)饶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坑地土地承包权已经确认在第三人杨凤汝名下,在之后孔某某与孔某道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第三人杨凤汝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返还取得的财产,故对孔某道村委会已经收取的承包费1800元应返还孔某某。第三人杨凤汝不承担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因孔某某、孔某道村委会双方均存在过错,都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孔某某主张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且孔某道村委会及第三人杨凤汝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认定损失数额15万元。考虑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所垫土、盖房垃圾进行土方及运费鉴定(如鉴定须抛开清除到原貌,且原貌无参照照片,并花费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故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大坑面积,认定孔某道村委会应赔偿孔某某损失7.5万元为宜。驳回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给原告孔某某租赁费1800元并赔偿损失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孔某道村委会双方争议的坑地,位于孔某道村村,孔某道村在1999年时,由县农工委和镇政府组织,村委会参与,进行了集体土地新一轮的承包发证活动,第三人在与孔某道村委会签订了上述大坑的承包协议后,取得了由饶某某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证书中有县政府的盖章确认,注明了承包期限到2029年,第三人杨凤汝一次性向孔某道村委会交纳了坑地的承包费2000元。孔某道村委会在2012年以前干部多次轮换,2012年孔某道村委会在不了解1999年大坑进行发包发证的情况下,与孔某某签署了《租赁合同》,收取了孔某某1800元的承包费,随后孔某某对认为其享有承包权的大坑进行了垫土。一审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衡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坑地土地承包权归第三人杨凤汝。
上诉人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某道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道村委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凤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承包费问题,鉴于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杨凤汝对案涉坑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孔某某要求继续履行案涉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孔某道村委会继续占用孔某某缴纳的承包费1800元亦属不当,应予退还。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孔某某主张上诉人孔某道村委会应赔偿其填埋案涉坑地支出款项15万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仅为证人尹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中所提及的运土车数、单价等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依法不应被采纳,孔某某主张孔某道村委会赔偿其1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孔某某向案涉坑地填土土方数及费用支出的客观性,本案中亦不宜采用自由采量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孔某某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赔偿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孔某某租赁费1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饶某镇孔某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负担20元,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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