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民政局,住所地饶某某人和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4001058757J。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某某振兴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文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某某,系被上诉人职工。
上诉人饶某某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徐建周、杨近攀,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如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民政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2、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修缮费用1324900元、评估费17000元,上诉人将原办公楼、民政局下属京饶福利衫厂所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装修,事先未经上诉人同意,所以修缮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辩称,饶某某民政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4209426.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缮费1324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5日原告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某某民政局签订承建饶某某中心敬老院工程项目,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合同价款为9100168元,合同约定了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即开工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30%为备料款,按工程进度拨款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发包人接到申请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负担其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将工程合同款总造价97%拨付给承包人,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违约约定:因发包人不按时支付竣工结算款而使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全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承包人工程款的万分之一。该工程在建过程中,在原来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另建及变更,经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2月6日出具的冀衡中天建审字(2010)第9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审计定案表显示,在原来合同造价9100168元(审核前后一致)的基础上增加了4876521.50元工程量,饶某某中心敬老院工程总造价为13976689.50元,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5月22日。按照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显示,2008年11月26日在已拨付工程款223万元的基础上再应拨付505.0134万元。截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53万元,欠工程款844.6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4万元,尚欠工程款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给付其工程款利息3798207.47元。
2010年3月25日原告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与饶某某尹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饶某某尹村镇北流满敬老院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926985元。该工程在建过程中,在原来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另建及变更,经衡水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出具的冀衡中天建审字(2011)第4号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审计定案表显示,在原来合同造价1926985.58元的基础上增加了给排水及另建工程275985.75元工程量,审计后造价工程共计1955179.14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全部工程款,按审计结果拨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饶某某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该纪要第四条:区域敬老院实行县集中管理,是省市的明确要求,将乡镇敬老院移交给饶某某民政局。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的说明(对账单)第二条:经饶某某民政局与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核对,饶某某北流满敬老院工程共投资195.5万元,截至2011年8月15日,已偿还原告工程款80万元,欠工程款115.5万元未拨付。2016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尚欠工程款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利息400218.73元。
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民政局原办公楼、民政局下属京饶福利衬衫厂所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经饶某某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议)抵债,抵债金额以评估为准;协议签订后,上述财产原告可行使所有权利。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有偿还能力,原告可把被告抵债的办公楼及土地归还被告,但被告应负担所欠资金费用的损失及原告在使用期间对楼房进行的装修及修缮费用。基于协议,上述资产因故未转移到原告的名下,亦未能将资产变现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原办公楼经修缮后已实际使用。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了959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修缮项目进行资产评估,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衡水光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饶某某人和东路南侧的(原民政局旧址)楼房的修缮项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修缮费为133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为被告修缮的原办公楼的款项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对工程款部分利息、部分修缮费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承建饶某某中心敬老院、饶某某尹村镇北流满敬老院工程中均有另建及变更工程,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所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承建饶某某中心敬老院施工过程中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应支付违约金一并抵顶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将协议资产变现偿还工程款,亦未能将协议资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致使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扩大。而原告给被告修缮的办公楼项目是依附于主体工程而实施的,是不可分离的,虽原告已实际使用,但所有权依然是被告的。被告已将工程款(除1.1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外)在2016年8月30日给付了原告,使原、被告双方的抵债协议第三条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饶某某民政局给付原告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4198426.20元共计4209426.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饶某某民政局给付原告饶某某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修缮费用1324900元、评估费17000元共计13419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0元由被告饶某某民政局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也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结算过程中,上诉人饶某某民政局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饶某某民政局上诉所称的系因三联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才导致逾期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民政局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联公司对民政局相关房产的修缮、装修等系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进行的,但协议约定的相关不动产均没有抵顶给三联公司,依据《抵债协议》第三条之规定以及谁受益谁负责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民政局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修缮费用。
综上所述,饶某某民政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9.0元由饶某某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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