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合作社理事长,身份证号xxxx。
地址:饶某某喜奥北大街13号。
委托代理人丁博仁,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润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柱,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77130844-1。
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203国道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河北联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田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博仁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至4月底,原告饶阳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购买被告河北润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润田牌尿素66吨,每吨1500元,共计货款99000元,原告将货款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将货款打到被告河北润田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安排车辆将化肥送到原告处。原告购买后将化肥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转给该社社员,社员使用后发现小麦生长缓慢,麦苗发黄,分蘖少。原告自行委托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化肥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购买被告的化肥含氮量为15.7%,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9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及运费、装卸费72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经济损失297000元。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石家庄市润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赔偿50000元,并将50000元给了刘某某,该款还在刘某某手中。审理中因被告方不承认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缴纳了鉴定费,后法院又将鉴定费给原告退回。饶阳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其中第(六)项规定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以本社的名义代表全体成员进行仲裁、诉讼等法律事务,依法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第四章为成员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成员为赵某、张少英、张占力、张建广、赵灵芝、张喜达、张网。原告提供了该社社员名册,社员共计175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饶阳晟鑫果蔬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理事长可以以本社的名义代表全体成员进行仲裁、诉讼等法律事务,依法维护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该章程证明该社的成员为赵某、张少英、张占力、张建广、赵灵芝、张喜达、张网,而不是该社的全体社员。因原告购买被告方的化肥后转售给该社社员,消费者是该社社员,而不是该社成员,原告无权代表社员主张消费者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晟鑫果蔬专业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魏亚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