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大官亭镇东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铁柱
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大官亭镇东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守让,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柱。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某大官亭镇东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上诉人刘铁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饶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我院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守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上诉人刘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守让是否能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应予解除?3、村委会补偿刘铁柱1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合议庭确认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刘铁柱提供了张爱国、薛国胜、刘景松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人曾在先后在村委会任职,案涉土地为窑厂取土区,窑厂关闭后该土地应当归乡政府所有,不知道土地承包问题也没有收取过土地承包费。
上诉人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名证人在村委会的任职时间和案涉土地承包期间并不重合,且三证人当时在村委会并不是唯一的村干部,所出具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守让能否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问题。刘守让是经村民依法选举而出任村委会主任的,虽然已经超过任职期限,但超期后,村委会一直没有另行组织过选举,刘守让一直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乡政府对其任职也予以认可,故刘守让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案涉土地虽曾被窑厂征收,但窑厂关闭后,窑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乡政府将案涉土地交回村委会,并由村委会管理,则村委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在1994年3月6日,原告村委会做出决定后,由于对该砖厂使土区进行的三人承包未果,后由刘铁柱实际承包,其土地收益归刘铁柱所有。被告在土地看护管理上履行了《决定》的职责。后刘铁柱又三次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也符合《决定》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也已经按照《决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协议。依据《决定》内容,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承包期已经届满,刘铁柱理应返还所承包的土地。三、关于村委会是否应当补偿刘铁柱10000元的问题。刘铁柱承包了案涉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复耕、看管等相关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也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但现在土地上的相应附着物(包括房子、电缆、打井等)在刘铁柱返还土地时,村委会理应给予相应补偿。一审确定补偿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村委会、上诉人刘铁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元,由刘铁柱负担40元,饶某某大官亭镇东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守让能否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的问题。刘守让是经村民依法选举而出任村委会主任的,虽然已经超过任职期限,但超期后,村委会一直没有另行组织过选举,刘守让一直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乡政府对其任职也予以认可,故刘守让代表村委会参加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案涉土地虽曾被窑厂征收,但窑厂关闭后,窑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乡政府将案涉土地交回村委会,并由村委会管理,则村委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在1994年3月6日,原告村委会做出决定后,由于对该砖厂使土区进行的三人承包未果,后由刘铁柱实际承包,其土地收益归刘铁柱所有。被告在土地看护管理上履行了《决定》的职责。后刘铁柱又三次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也符合《决定》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也已经按照《决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协议。依据《决定》内容,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承包期已经届满,刘铁柱理应返还所承包的土地。三、关于村委会是否应当补偿刘铁柱10000元的问题。刘铁柱承包了案涉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复耕、看管等相关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也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但现在土地上的相应附着物(包括房子、电缆、打井等)在刘铁柱返还土地时,村委会理应给予相应补偿。一审确定补偿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村委会、上诉人刘铁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元,由刘铁柱负担40元,饶某某大官亭镇东刘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审判长:李希平
审判员:孟祥东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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