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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王建军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二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毅兵、王旭东,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冻结了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
被告欠原告的1397392元是事实,原告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供货,到2012年9月份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10310.3立方,总货款3197392元,这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给付原告货款180万元,尚欠1397392元至今未付。
四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认可凯悦家园项目欠原告商砼款1397392元。
当时四分公司经理王建军说凯悦家园项目的开发商饶阳亿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还欠他们施工方的工程款,所以在欠款说明中注明由开发商饶阳亿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与饶阳亿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饶阳亿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案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因为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单位是建工集团公司,并且是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的,也就是工程项目所需的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是由施工方直接承担的,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就是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供应的。
即便四分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是建工集团公司指派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所以本案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提交证据:1、原告在饶阳凯悦家园小区工程的混凝土收货清单998张;2、2013年7月13日石市凯悦各型号砼清单;3、欠款说明。
证明目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收货情况。是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方施工人员签收的原告的发货清单。
2号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数量、价款及欠款的情况。是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的供货对账单。
3号证据证明被告欠款1397392元的事实。是原告索要货款过程中,四分公司出具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没有质量验收单。
质证意见: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我方认可,都是我经手出具的,没有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
被告应该从供货结束之后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我们要求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承担此部分责任,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提交证据:以欠款说明标注时间为开始计算时间。
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当初出具欠款说明时,出具欠款说明的本意是想办法让原告从亿博房地产把钱要回来,以这个为依据主张欠款利息,欠妥。买卖合同不是我直接签的,没有看到,具体给付货款时间我不清楚。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陈述并举证:
工程质量没有验收,对欠款是否有影响?如果质量不合格,是否需要原告承担损失?这方面不确定。无证据提交。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并举证:
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原告将货物送到现场后,直接进行验收,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反诉有质量问题,所以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已经说明被告认可原告供货的数额,并且认可货物的质量,被告提出的质量验收问题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审理。凯悦家园1号楼、2号楼应该已经竣工,开始入住。混凝土一般是送货之后,接收员当场验收,出具单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饶阳凯悦家园小区工程的混凝土收货清单998张、2号证据2013年7月13日石市凯悦各型号砼清单、3号证据欠款说明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21日多次连续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拖欠的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9月21是被告最后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日期,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在使用过程中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水泥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既没有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且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时,被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承建的凯悦家园小区业主已入住,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却以没有质量验收单为理由抗辩是不能成立的。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的账目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对账单,视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作为原告的出卖人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39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97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76元,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21日多次连续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拖欠的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9月21是被告最后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日期,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在使用过程中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水泥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既没有在合理期间内也没有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原告,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且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时,被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被告承建的凯悦家园小区业主已入住,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却以没有质量验收单为理由抗辩是不能成立的。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的账目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对账单,视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作为原告的出卖人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739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97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76元,由被告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刘亚军
审判员:李晓琳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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