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二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某某。
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峰,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货款72649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郭某某提供了混凝土,2014年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郭某某收到混凝土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到起诉时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726495元货款,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30万元货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饶某某冀安混凝土有限公司226495元货款。
二、被告郭某某在还款期间保证尽快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被告郭某某仍有剩余货款未偿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包括相应利息损失)。
三、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被告郭某某清偿所欠货款及10万元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该笔款项还清。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32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80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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