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信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某县尹村镇东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珂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饶某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王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县人,现住饶某县。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请求,诉讼中,其提交了证据1(双方借款协议)、证据2(应收账款、应还款、应付加工费、重庆应还款等记载内容)、证据3(公司会计记载的建飞代宗太收支情况明细)等证据,对证据2、3,上诉人均有异议,其认为均系复印件,又有改动,并不能真实反应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使用熔炼车间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从第一道工序起至产成品质检、包装后出厂,均会产生相应费用,该费用依双方约定应予扣除,但按证据2中记明的应付加工费用并未考虑。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油脂款520904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根据本案双方交易情况,原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当,应予确定。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饶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饶某信某油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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