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柳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会柱、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2014年2月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承诺一年内偿还。限期届满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1日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定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之间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讲诚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系夫妻,为给其儿子购买房屋,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饶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写明月利息按20‰计算,一年内还清。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和柳某某的姓名。2014年2月1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徐某某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最初陈述共还款54000元,之后陈述共还款64000元,被告柳某某认为共计还款5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承认被告共计还款54000元(包含2014年2月1日偿还的10000元),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共还款6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认定被告共计还款54000元。原告和被告对具体还款金额和时间的陈述略有出入,本院综合认定为:2014年2月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年底、2014年初,偿还14000元,2015年10月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2016年正月)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饶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饶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柳某某的签名是徐某某代签,但被告徐某某与柳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某借款是为帮助儿子买房,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柳某某知道徐某某借款的事实,此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某某、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3年年底、2014年初,偿还14000元,2015年10月偿还20000元,2016年2月偿还10000元,共计54000元。其中14000元的具体偿还时间,原告陈述不记得具体时间了,大概是2013年底、2014年初,被告陈述是2013年腊月25日偿还了12000元,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承认的事实认定还款金额为14000元,这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至于该14000元的还款时间,因为2014年2月1日被告曾偿还10000元,并且在借条上予以批注,按常理推论,14000元应是在2014年2月1日之后偿还的,否则原告2014年2月1日也会在借条上批注偿还了14000元,结合原告陈述的大概是2013年底、2014年初,本院按照2014年4月处理。被告每次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2月,此时本金下欠27152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此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52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152元,并支付本金2715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徐某某、柳某某共同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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