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
负责人:罗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2:张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09月0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登记车主。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给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2783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14时12分许,张某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205线(南坪——遂宁)331公里20米处时,与饶某某驾驶的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胡琼华)相撞,造成饶某某、胡琼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某、胡琼华无责任。饶某某之损伤经评定为8级伤残。张某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我司垫支原告饶某某、胡琼华医疗费共计3万元;3、对原告提供的户籍地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应扣除20%自费药比例;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共享。
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意见;2、事发后未向原告垫支任何费用;3、事发后与原告协议,对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原告均不得再向我主张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14时12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南坪——遂宁)331公里20米处,与饶某某驾驶的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胡琼华)相撞,造成饶某某、胡琼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37286.1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并产生门诊费840元。2018年9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饶某某无责任;当事人饶某某无责任。2018年12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25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饶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饶某某车祸中所致脾破裂切除术、胃破裂伤修补术、血性腹膜炎、胰腺挫伤、肝脏钝挫伤、心脏钝挫伤、胸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左胸第2-8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及全身多处擦挫伤等多发性复合性损伤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两名原告共垫支医疗费30000元,被告张某未垫支原告任何费用。
再查明:原告饶某某与饶某某名下所属农耕用地,于2017年承保给村集体组织。原告饶某某于2016年起至2018年8月期间,在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期间居住在项目部的工棚内居住、生活,未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原告饶某某、另一伤者胡琼华于2018年9月13日与被告张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次交通事故作一次性终结处理,由张某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饶某某、饶某某不再向张某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张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由两名伤者共享。原告饶某某同意将人民保险公司垫支的3万元医疗费全部先行赔付给另一伤者胡琼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比例。交通费确系必要产生,由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参照绵维司[2018]临鉴字第25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因原告饶某某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饶某某、另一伤者胡琼华于2018年9月13日与被告张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所产生的损失,两名伤者均不再向被告张某主张,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无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38126.16元(住院37286.16元+门诊费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800元;7、伤残赔偿金208943.60元(30727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9、误工费9600元。合计272249.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经济损失261230.84元(交强险6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6800元;商业险201230.84元:医药费28126.1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0743.60元+误工费9600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支费用应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饶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损的经济损失费261230.84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0元,由原告饶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欣
书记员: 贾若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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