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财志。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饶财志诉被告吴某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吴某某租赁的温泉路仓库需要人做工,请被告丁某某召集人,每天每人工资160元,被告丁某某于是介绍饶财志、饶某等人为其做工。2014年10月8日,原告饶财志在被告吴某某租赁的位于咸安区温泉红旗路仓库做工时,突然围墙倒塌,将原告饶财志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饶财志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5日共计28天,花医疗费131557.56元;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9日又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40924.41元;两次住院共72天,共花医疗费179610.87元(含门诊医疗费1628.90元;自购药费用55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饶财志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小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小肠广泛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L1-L4右侧横突骨折,L5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膀胱血肿,右侧腰大肌、竖脊肌挫伤;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该鉴定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鉴定:原告饶财志2014年10月8日所受伤两处分别评定为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
同时查明:原告饶财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白岩泉村18组人,自2010年3月起至今原告饶财志全家租住刘某的位于咸安区渔水路兴旺街19号房屋,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饶财志垫付医疗费167481.97元;支付原告饶财志其他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承包,是指施工单位将其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单位完成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红旗路仓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丁某某承包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对做工人员的工资没有提取收益,且不具备承包人的法律身份,即使原告饶财志是由其选任而来,则只能认定其为“召集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饶财志等做工人员均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而被告吴某某系原告饶财志的雇主,故对在被告吴某某的红旗路仓库施工期间发生的原告饶财志人身伤害的事故,应由被告吴某某(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即90%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饶才志作为成年人,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
对原告饶财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9610.87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2天=3600元。
4、误工费19117.47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即38766元/年÷365天×180天=19117.47元。
5、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伤残赔偿金137436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30%=1374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饶财志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饶财志的事故损失为369308.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财志的事故损失369308.44元,扣减被告吴某某已赔偿的170481.97元,还要赔偿198826.47元。由被告承担90%责任即161819.63元,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36930.84元。
二、驳回原告饶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橞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业勇 审 判 员 陈剑鹏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记员: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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