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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李某某、李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曾修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昌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曾修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刘昌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原告饶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林、曾修贵、刘昌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以及被告曾林、曾修贵、刘昌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1390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82343.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狮子镇方向驶往狮子大桥方向,行至贾资公路10KM+400M处,与公路右边行人即原告饶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小腿上段裂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撕裂髌韧带损伤等。2016年4月1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房主祝文刚的身份信息,以及资中县惠特皮鞋店证明等,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但六被告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祝文刚在金山一品有房子,不能证明原告饶某在该房居住。并对社区证明和资中县惠特皮鞋店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且无社保证明及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原告饶某的务工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异议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房主祝文刚之间系亲戚关系,其居住在祝文刚家属情理之中,且社区证明和资中县惠特皮鞋店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此予以认定。二是关于投保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曾林作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各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因被告曾林明知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且未年满18周岁,仍将其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李某某驾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林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无经济赔偿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李某、邹某某人代为承担;因被告曾林以自己名义在购买摩托车时已征求其父母同意,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在诉讼时仍未年满十八周岁,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曾修贵、刘昌美代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饶某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支持39429.5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868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749.50元在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585元【(15元/天×住院天数39天)】。
3、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85元【(15元/天×住院天数39天)】。
4、护理费: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2730元【(70元/天×住院天数39天)】。
5、误工费:原告饶某虽皮鞋店从事导购工作,其误工天数按原告主张的110天确定。结合原告饶某的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支持9324.71元【2500元/年×3.5个月)+(2500元/年÷21.75天×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饶某现年20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饶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52410元【(2620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10%×20年)】。
7、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9000元。
8、鉴定费:支持1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5664.21元。其中,第1-3项、第7项损失共计49599.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9599.50元),第4-6项损失共计64464.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因此,在原告饶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1199.50元【(39599.50元+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中对本院未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曾修贵、刘昌美应在交强险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464.71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2359.85元【(41199.50元×30%)】,共计赔偿86824.56元;被告李某、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28839.65元【(41199.50元×70%)】。扣除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680元,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76984.21元。被告李某某、李某、邹某某已支付费用,在品迭己方应承担款项后的超出部分即9840.35元,应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部分先行支付给原告饶某。因此,在本案中同,被告曾修贵、刘昌美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6984.21元【(86824.56元-984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修贵、刘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赔偿款76984.21元,被告李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曾修贵、刘昌美共同负担258元,被告李某、邹某某共同负担602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书记员:王瑷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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