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何某某
居宝荣
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武穴街道大桥村饶家湾6号-1。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村枣树林湾。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村何家湾。
被告:居宝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经济特区郭祖湾。
被告: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友,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居宝荣、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居宝荣、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饶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何某某、居宝荣、湖北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天友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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