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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年与程平、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程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彭新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饶某年与被告程平、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年、被告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平迅速偿还饶某年现金40000元及利息4200元、违约金1400元(利息计算至饶某年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程平找到我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五厘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彭新理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程平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据一纸,担保人董某某和彭新理在借据上签字。现程平与我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我多次找程平催讨,程平未按约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持本人所诉。
被告程平辩称:我原本不认识饶某年,我没有以投资做生意的名义向饶某年借钱,饶某年也没有付钱给我。我在本案发生之前只认识董某某,并不认识彭新理和饶某年。2017年6月12日,董某某带我到位于英山县的英山县通讯增值服务中心(俗称“曹老五”)的办公场所,彭新理当时在场,他跟我介绍购买通讯套餐的业务,他和我说可以拿手机,还可以赚钱。我说我经济困难没有钱投资,当时在场的董某某说饶某年可以借钱给我做业务。当时饶某年说要我先打出借条再把钱我,等我打出借条后,饶某年说他不认识我,要求董某某和彭新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董某某和彭新理就签字了。等他们俩人在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后,饶某年对我说,不能把现金给我,要把钱打入通讯增值服务中心的账户。后来我通过上网查询,发现很多人投诉这个项目,我很着急,但我打给饶某年的条子已经拿不回来了,后来通讯增值服务中心要我去拿手机,我也没有去拿。我一直没有看到我所借的这一笔钱,反倒是饶某年多次到我单位来找我索要这笔钱。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认识程平的时候,她跟我说她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我曾经给她介绍过“曹老五”通讯增值这个项目。2017年6月12日,我带她到“曹老五”店里时,我与饶某年也不认识,但我与在场的彭新理认识,他是做“曹老五”业务的,彭新理向程平介绍了“曹老五”的业务,彭新理还介绍饶某年借钱给程平做业务,后程平向饶某年出具借条后,饶某年要求我与彭新理担保,我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了。
被告彭新理辩称,当时我不认识程平,我是做“曹老五”这个项目的,是董某某带程平来位于英山县通讯增值服务中心来做这个项目的,当时程平没钱投资,向饶某年借钱,但饶某年又不认识程平,饶某年要我担保,我想这笔钱是用来做“曹老五”这个投资项目的,不存在风险,我就签字担保了。但后来程平没有来通讯增值服务中心来做这个业务,也没有还钱饶某年,所以饶某年就起诉了。
原告饶某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程平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给饶某年的借条一纸,拟证明程平向饶某年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借款期限六个月、担保人为董某某和彭新理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某年在程平同意的前提下将借给她的40000中的39300元转账给英山县通讯增值中心的会计方森萍以办理通讯增值项目。
证据三、编号cp1266姓名程平、编号cp1288姓名程平、编号cp1299姓名程平的“代理商管理系统”会员信息复印件三纸、激活会员列表复印件一纸、查询单复印件一纸、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复印件一纸,拟证明程平办理了三份“曹老五”通讯增值套餐,每份套餐13100元共计39300元,该款系程平向饶某年所借且要求饶某年将该款付给了英山县通讯增值中心。
被告程平、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饶某年提交的证据一(程平借据)无异议。被告程平对原告饶某年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提出不认识方森萍,认为没有收到所借的40000元钱;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饶某年提交的证据二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彭新理认为自己只是履行通讯增值服务的手续,方森萍是否收到程平交纳的通讯增值套餐费与自己无关。被告程平对原告饶某年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对通讯增值套餐业务不清楚,当时自己出了借条后被索要了身份证去复印,且自己一直没有收到与通讯增值套餐配套的手机;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对原告饶某年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饶某年转账给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会计方森萍的转账记录以及方森萍收到该款的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饶某年于2017年6月12日汇款39300元到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的事实,该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六纸文本资料与本院调查查明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平向饶某年借款在英山县通讯增值服务中心办理通讯增值套餐三份共计39300元的事实,该份证明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饶某年系本县温泉镇人,被告程平系本县图书馆职工,被告董某某系本县金铺财政所职工,被告彭新理系本县红山镇邵河村人,本案发生前,饶某年只与彭新理认识,程平只与董某某认识,董某某与彭新理相识。2017年上半年,彭新理在黄冈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从事通讯增值套餐营销工作。2017年6月12日,董某某带程平到位于英山县的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该中心的业务人员彭新理便向程平介绍通讯增值套餐业务,该通讯增值套餐业务每单须投资13100元,程平决定投资该业务并提出购买三份套餐,并在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提供的三份“客户须知”上签名并附注对该“客户须知”内容完全理解,但程平提出经济困难没有资金投资该业务,当时在场的饶某年在彭新理的介绍下愿意借款给程平投资该业务,程平便向饶某年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纸,董某某、彭新理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名,当天下午,饶某年向英山通讯增值服务中心会计方森萍转账39300元。
另查明,程平向饶某年出具的借款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5%即每月利息1400元,但饶某年实际转账39300元,下欠700元,借款当日程平又付给饶某年700元,共计1400元,作为程平借款4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此后,饶某年又向程平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饶某年以被告程平拒绝支付到期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平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并由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程平向原告饶某年借款在英山县通讯增值服务中心办理通讯套餐业务,由程平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平提出与饶某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饶某年实际借给程平的款项为39300元,故程平借款本金应为39300元,该借款本息程平理应偿还。饶某年实际收取程平利息款4900元,但该4900元利息款是按照月息3.5%计息收取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已付利息部分不能超过月利率3%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程平所欠本金39300元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在被告程平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系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和被告彭新理应对被告程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董某某、彭新理并未就保证责任与债权人饶某年进行约定,故董某某与彭新理依法应对程平所欠饶某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饶某年款393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董某某、被告彭新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饶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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