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赤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蔡小峰,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朱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朱赤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蔡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10日、7月28日、8月19日向原告共借款5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出了借据。2016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1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3月10日、7月28日、8月19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
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37000元的事实;
证据4、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0日至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1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借款510000元,被告朱赤红是否已偿还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对借款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借款510000元的借据,被告也承认借款已收到。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如欲否定原告的主张,则其必须就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823800元的转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此时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转移到原告一方,原告必须就其借款仍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17000元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还借款给了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823800元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至2016年11月底共欠利息13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既然借款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为何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还向原告出具至2016年11月底共欠利息137000元的欠条。被告自称先偿还清利息后再退借条,那么为何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至2016年11月底共欠利息137000元的欠条上没有载明涉案借款本金510000元已偿还清的事实,被告抗辨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从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至2016年11月底共欠利息137000元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某某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赤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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