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田某
潘某
原告饶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无业。
被告潘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田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周转向原告饶某某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利息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潘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田某、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周转向原告饶某某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利息都有明确约定,被告潘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潘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田某、潘某承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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