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逾期总额的月20%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逾期按月20%支付违约金;同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逾期按月20%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饶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条及2014年9月25日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万元)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还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月20%支付违约金。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条、201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万元)凭证及2014年10月20日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80万元)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9日还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月20%支付违约金。
3、2015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电子借条的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饶某某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饶某某立下“今借到饶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确保在2014年12月24日以前全部还清此笔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该借款,按逾期的总金额每月20%承担违约金”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又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饶某某借款15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饶某某立下“今借到饶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确保在2014年12月19日以前全部还清此笔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该借款,按逾期的总金额每月20%承担违约金”借条一张。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再次以借钱零用为由向原告饶某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饶某某借款立有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应按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饶某某借款255万元,其中25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王艳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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