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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某
龚胜勇(湖北鄂州法律援助中心)
饶红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
何福平
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饶红艳,男,汉族,系原告饶某某的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汪红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雅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胜勇、饶红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平、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以上证人书面证词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公司及上级公司2003年3月份职工工资情况的复印件,为自制表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为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身份及佣金的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200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公司签约保险营销员身份,被告按原告的业绩按月向原告发放佣金、津帖等。2013年2月25日,被告解除原告的代理关系。原告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保险营销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被告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向原告发佣金200元,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鄂州市华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原告饶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保险代理关系,后被告对原告保险营销员身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因2013年2月25日,被告解除原告的代理关系,故原、被告的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原告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保险营销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被告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向原告发佣金200元,且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制度,故被告虽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的报酬仍属委托代理合同业务范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用工条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以上证人书面证词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公司及上级公司2003年3月份职工工资情况的复印件,为自制表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原告为保险公司的营销员身份及佣金的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公司保险营销员。2000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公司签约保险营销员身份,被告按原告的业绩按月向原告发放佣金、津帖等。2013年2月25日,被告解除原告的代理关系。原告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保险营销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被告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向原告发佣金200元,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
又查明,2014年9月19日,鄂州市华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原告饶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保险代理关系,后被告对原告保险营销员身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因2013年2月25日,被告解除原告的代理关系,故原、被告的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原告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保险营销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被告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向原告发佣金200元,且被告未对原告实行考勤制度,故被告虽每月向原告发放200元的报酬仍属委托代理合同业务范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用工条件,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审判长:鲍雅玲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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