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楚藩大道197号。
负责人:汪红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坪,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华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坪、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饶某某与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口头约定为该公司保险营销员(即保险业务员,以下简称业务员)。2000年12月26日,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确认饶某某为其公司签约业务员身份,饶某某按业绩按月领取佣金、津帖等。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解除饶某某的代理关系。饶某某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保险业务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发放佣金200元。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未对饶某某实行考勤。2014年9月19日,鄂州市华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饶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保险代理关系,后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对饶某某业务员身份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因2013年2月25日,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解除饶某某的代理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保险代理关系终止。饶某某于200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职务,每周二至三天到该站点工作,主要负责临江片区离职业务员保单(简称“孤儿单”)续费的催收及保险材料的收集,由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每月按各地区“孤儿单”的数量向饶某某发佣金200元,且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未对饶某某实行考勤制度,故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虽每月向饶某某发放200元的报酬仍属委托代理合同业务范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用工条件,故饶某某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饶某某要求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立即支付补发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饶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记载上诉人的职务是业务员,表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电话表只是被上诉人对该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相关人员通信联络方式的汇总登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只是以被上诉人临江营销服务部名义给学生家长关于理赔事宜的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该公示记载“扣主管津贴及20元”,表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两份文件,以证明保全员系个人代理人。
证据2,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人员花名册,以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正式员工。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上诉人饶某某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保全员不是法律规定的工种,从保全员职责看表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2,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该文件系被上诉人上级公司管理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饶某某在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服务期间,既系该公司业务员,从事销售保险单及为保户提供售后服务(包括续期收费、保户回访、满足保户需求和协助处理保全、给付事宜等)等事项,又在一段时间内为该公司从事“孤儿单”的续期收费、协助保户理赔等事项。
又查明,中国人寿湖北分公司2001年文件规定:个人代理人包括业务员系列、主管系列、保全员系列。保全员的职责,一是为分管的“孤儿单”保户提供售后服务(包括续期收费、保户回访、满足保户需求和协助处理保全、给付事宜等),完成业务考核指标,二是参加公司有关会议和培训等活动,三是执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
还查明,饶某某于2010年调整岗位到临江片区任负责人。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饶某某除系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的业务员外还是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饶某某称其除业务员外还是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的内勤,但从其陈述的工作内容看,其所称的内勤主要从事“孤儿单”的续期收费、协助客户理赔等事项,也就是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所称的保全员所从事的职责。从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看,代理关系着重在工作的结果,劳动关系着重在工作的过程。本案中,饶某某履行保全员职责时按照其完成的“孤儿单”的数量来获取报酬,而无需遵守劳动法所规定的工时制度,表明饶某某的保全员工作着重结果,而非过程。因此,双方应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上诉人饶某某上诉称,他担任内勤,每月获取200元津贴,表明他与中国人寿华容支公司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内勤与保全员、津贴与佣金,是双方当事人的不同称谓,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有关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饶某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饶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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