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被告: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被告邓超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负责人:刘加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饶某坤、陈某某与被告邓某、邓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397.46元(未包含被告邓某已垫付费用);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驶上107国道后左转弯掉头时,先后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饶某坤驾驶的鄂K×××××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饶某坤受伤、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号车属被告邓超所有,该车在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51.98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原告增加拖车费200元和车损1494元的诉讼请求,合计34045.98元(未包含被告邓某已垫付费用);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驶上107国道后左转弯掉头时,先后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饶某坤驾驶的鄂K×××××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号车属被告邓超所有,该车在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邓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安陆支公司赔付。另我垫付原告饶某坤医疗费18855.75元、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2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争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我公司保留向两原告追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财保安陆支公司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财保安陆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财保安陆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财保安陆支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财保安陆支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财保安陆支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且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庭提交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此,本院对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核减原告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财保安陆支公司对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无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明确说明,陈某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财保安陆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财保安陆支公司对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认为两原告都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财保安陆支公司认为两原告请求过高的问题,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驶上107国道后左转弯掉头时,先后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饶某坤驾驶的鄂K×××××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坤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62247.91元,其中财保安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某垫付医疗费18855.75元;原告陈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7255元,该款均由被告邓某垫付。2017年9月15日和2017年10月10日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饶某坤、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饶某坤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80日。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主要需面部疤痕等治疗及复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左正切牙、左上侧切牙分别已行锆桩、种牙及烤瓷冠治疗,后期需烤瓷冠每十年更换一次(2颗),每次更换共计费用4000元;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限12日、营养期20日。另查明: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邓超,该车在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饶某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62247.91元;二、后期治疗费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四、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4000元);五、护理费7162.08元(32677元/年÷365天×80天=7162.08元);六、误工费18084.26元(32677元/年÷365天×202天=18084.26元);七、交通费酌定600元;八、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500元;十一、财产损失1232.50元,共计174253.15元。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7255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四、护理费1074.31元(32677元/年÷365天×12天=1074.31元);五、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六、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1000元);七、辅助器具费14000元(更换烤瓷牙冠费用);八、财产损失1694元;九、交通费酌定300元;十、鉴定费600元;共计45980.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21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邓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坤172753.15元(总损失174253.15元-1500元鉴定费=172753.15元),扣减诉前垫付款10000元后实际赔付162753.15元;赔偿原告陈某某45380.65元(总损失45980.65元-600元鉴定费=45380.65元)。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饶某坤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邓某已垫付饶某坤医疗费18855.75元和垫付陈某某医疗费17255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由两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坤各项损失共计172753.15元,扣减诉前垫付款10000元,实际执行16275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380.65元;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饶某坤鉴定费1500元,扣减其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8855.75元后,原告饶某坤应返还被告邓某17355.75元;四、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600元,扣减其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7255元后,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邓某16655元;五、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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