绕秀梅
侯涛
李保陆
贾某某
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于立正
王春明
冯新荣
邹庆荣
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
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赵盼盼(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吕绍信
原告绕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村民,现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涛、李保陆。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广忠、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冯新荣。
被告邹庆荣,男,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
被告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史瑞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苏立泽、赵盼盼,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
代表人关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绍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绕秀梅与被告贾某某、于立正、邹庆荣、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绕秀梅及委托代理人侯涛、李保陆,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广忠、杨国明,被告于立正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冯新荣,被告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立泽、赵盼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庆荣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关于于立正、卢长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存在承揽关系,那么卢长超应当以自己的工具来完成此项工作;但是卢长超是驾驶于立正的车辆从事运输,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况;所以于立正辩称的卢长超与其是承揽非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卢长超与于立正应为雇佣关系;雇佣乃劳务关系的一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于立正和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邹庆荣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亲属死亡,应视为给原告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系街道办事处居民,应视为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主要收入依靠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所以原告要求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满54周岁,不能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一系列费用与丧葬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丧葬费2141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81.76元(25755/365×3×7天)、交通费酌情裁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9499.7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439499.76元的30%为131849.93元,合计241849.93元;其余439499.76元的70%为307649.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八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七十五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绕秀梅各项经济损失241849.93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绕秀梅各项损失307649.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为5552元,被告于立正负担255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0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被告于立正、贾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关于于立正、卢长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存在承揽关系,那么卢长超应当以自己的工具来完成此项工作;但是卢长超是驾驶于立正的车辆从事运输,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况;所以于立正辩称的卢长超与其是承揽非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卢长超与于立正应为雇佣关系;雇佣乃劳务关系的一种,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于立正和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邹庆荣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聊城市博凯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亲属死亡,应视为给原告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系街道办事处居民,应视为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主要收入依靠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所以原告要求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满54周岁,不能视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一系列费用与丧葬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丧葬费2141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81.76元(25755/365×3×7天)、交通费酌情裁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49499.7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439499.76元的30%为131849.93元,合计241849.93元;其余439499.76元的70%为307649.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八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七十五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绕秀梅各项经济损失241849.93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绕秀梅各项损失307649.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4元减半收取为5552元,被告于立正负担255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0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被告于立正、贾某某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赵青
书记员:马灵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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