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丁俊
原告饶某某(乐清文具店一分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司机。
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司机,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足以赔偿饶某某的损失,故对饶某某要求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昌仁、朱青青、周菊梅无责任。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黄价认下鉴(2014)23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鄂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饶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饶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对饶某某要求赔偿车厢广告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饶某某要求赔偿车牌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饶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饶某某车辆损失14791元中的12791元、停运损失180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0821元。
三、驳回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饶某某已交纳,其直接给付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苏n×××××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足以赔偿饶某某的损失,故对饶某某要求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昌仁、朱青青、周菊梅无责任。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黄价认下鉴(2014)23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鄂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饶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饶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对饶某某要求赔偿车厢广告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饶某某要求赔偿车牌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饶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饶某某车辆损失14791元中的12791元、停运损失180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0821元。
三、驳回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孙某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饶某某已交纳,其直接给付饶某某)。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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