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饶某
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孝感方阵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汪春涛
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127号。
负责人李必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方阵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宇辉星城三单元1612室。
法定代表人胡兴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汪春涛。
委托代理人黄志国、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与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某、孝感方阵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方阵公司),原审被告汪春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邮政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饶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华平,被上诉人孝感方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原审被告汪春涛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日,汪春涛接受孝感方阵公司派遣到邮政孝感分公司从事快件收寄工作,派遣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1日,邮政孝感分公司与孝感方阵公司补签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孝感方阵公司向邮政孝感分公司提供派遣人员25人(含汪春涛)从事揽投工作;派遣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2月6日17时30分许,汪春涛驾驶邮政孝感分公司所属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自文化路90号统计局院内驶出左转弯往北行驶时,遇饶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统计局门前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饶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汪春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饶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742.17元。
2015年6月10日,饶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7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
因汪春涛与孝感方阵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此次事故又是邮政孝感分公司依照其与孝感方阵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雇请派遣人员汪春涛为其派送快递时发生的,故汪春涛系接受孝感方阵公司的派遣到邮政孝感分公司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因饶某及邮政孝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孝感方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饶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程度由邮政孝感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饶某自行承担;汪春涛、孝感方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饶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饶某因此交通事故在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综上,饶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521元(28792元/年÷365天/年70天),残疾赔偿金59644元(24852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5307.17元。
由邮政孝感分公司赔偿饶某各项损失94715元(135307.17元70%),饶某超出部分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饶某各项损失94715元;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邮政孝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次事故中,汪春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的范畴,饶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审判决按7:3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饶某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饶某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孝感方阵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未对汪春涛的工作能力、资格等进行祥尽考察,有选人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饶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处于直行状态,上诉人运送快递的电动三轮车是左转弯行驶,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交警部门已认定上诉人雇请的司机汪春涛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但在其承担比例上是按7:3划分的,已考虑了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
至于孝感方阵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孝感方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春涛答辩称,我自2013年1月起,就由孝感方阵公司派遣到邮政孝感分公司从事快件收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饶某(机动车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春涛(非机动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按3:7来划分饶某和汪春涛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饶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审判决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汪春涛自2013年1月起,就接受孝感方阵公司派遣到邮政孝感分公司从事快件收寄工作,因其工作出色,曾先后被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工会孝感市分公司分会委员会评选为二○一三年度先进个人、二○一四年度劳动模范,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其故意所为。
据此,上诉人关于孝感方阵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邮政孝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饶某(机动车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春涛(非机动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按3:7来划分饶某和汪春涛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饶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审判决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汪春涛自2013年1月起,就接受孝感方阵公司派遣到邮政孝感分公司从事快件收寄工作,因其工作出色,曾先后被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工会孝感市分公司分会委员会评选为二○一三年度先进个人、二○一四年度劳动模范,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其故意所为。
据此,上诉人关于孝感方阵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邮政孝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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