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3号13楼。
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胡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腾达汽修厂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在其前方停车,导致原告饶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撞在鄂K号车辆尾部,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24.50元。
原告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饶某某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证据四、交强险保单。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资料。
拟证明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饶某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部分;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要求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91.50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2366.47元);四、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五、交通费300元;六、鉴定费600元,共计11520.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饶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但鉴定费6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29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366.47元、误工费6462.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0.4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20.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91.50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护理费2366.47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2366.47元);四、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五、交通费300元;六、鉴定费600元,共计11520.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饶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但鉴定费6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英大泰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29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2366.47元、误工费6462.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20.4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20.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饶某某鉴定费6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国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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