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县饶某镇砖厂,住所地饶某县饶某镇带阳村。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饶某镇带阳屯居民,住。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饶某镇带阳屯居民,住。
被告:胡顺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饶某镇带阳屯居民,住。
被告:李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向阳街**号居民,住饶某县。
委托代理人:叶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县向阳街**号居民,住饶某县(与李文彬系夫妻关系)。
原告饶某县饶某镇砖厂与被告臧某某、臧某某、胡顺科、李文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饶某县饶某镇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总计300亩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饶某县饶某镇砖厂系1989年9月15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00000元,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红砖,地址位于饶某县带阳。上级主管单位是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是饶某县饶某镇人民政府。因政府机构改革,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和饶某县饶某镇人民政府在2006年4月6日签署了《饶某镇砖厂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将我厂的管理权、固定资产管理权、财务管理权全部移交给饶某县饶某镇人民政府,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编制撤销。2006年5月1日,饶某县饶某镇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认了移交协议的有效性。2006年8月3日,已经被撤销编制的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经理孟吉庆将本属于饶某县饶某镇人民政府的砖厂废基地擅自承包给了臧某某、臧某某、胡顺科、孙忠玉等人经营。经营过程中,孙忠玉又将其承包部分转包给了李春海,两年前李春海去世,其子李文彬接手继续经营。臧某某、臧某某、胡顺科、李文彬非法侵占我厂土地经营养鱼池至今。综上所述,我厂认为,四被告与孟吉庆签订的《出租合同》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涉案土地当年为原告生产期间的取土地点,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书予以证实其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对涉案土地主张物权保护提起诉讼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某县饶某镇砖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雁喜
人民陪审员 代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畅
书记员: 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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