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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县饶某镇砖厂、臧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县饶某镇砖厂,住所地饶某县饶某镇带阳村。法定代表人:付长江,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顺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饶某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臧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某县。

饶某县饶某镇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饶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饶某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故上诉人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集体组织。1989年上诉人公司成立,上级主管单位是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饶某镇政府内设机构),因机构改革,该公司被撤销。2006年4月6日,饶某镇企业公司与饶某镇政府签订了《饶某镇砖厂管理权移交协议书》,将上诉人的管理权、财务权全部移交给饶某镇政府,饶某县饶某镇企业公司编制被核销。2006年5月1日,饶某镇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确认了该协议书的效力。2006年8月3日,已被撤销的饶某镇企业公司经理孟吉庆将本属于饶某镇政府管理的砖厂废弃地擅自承包给了臧某某、胡顺科、孙忠玉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饶某镇带阳村,该村不是行政村,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对上诉人的土地权属备案,维持饶某镇政府出具书证,证明案涉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现无权占有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胡顺科、臧某某、李文彬辩称,2006年,三被上诉人与管理上诉人的饶某镇企业公司签订了30年的出租合同,并一次性缴纳了30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占有和使用争议的废弃地,三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废弃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臧家国未答辩。饶某县饶某镇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总计300亩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涉案土地当年为原告生产期间的取土地点,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书予以证实其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对涉案土地主张物权保护提起诉讼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饶某县饶某镇砖厂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砖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饶某县饶某镇砖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布置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环境地质调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臧家国、胡顺科、臧某某、李文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套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之规定,上诉人饶某县饶某镇砖厂未能提供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亦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正确。综上,饶某县饶某镇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 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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