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某某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韩玉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物业)与上诉人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定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饶河县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201室房屋及6号楼第30号车库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
2014年1月2日,原告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饶河县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车库每平方米0.5元/月。
业主于购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
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4年2月被告王某某对位于饶河县花园小区的房屋及车库进行装修,3月20日房屋装修完毕。
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入住该房屋。
被告王某某购房至今未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通物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合同关系,融通物业由此为小区提供相应物业服务。
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小区业主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原审根据上诉人融通物业取得物业资质时间,判决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融通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通物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物业合同关系,融通物业由此为小区提供相应物业服务。
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小区业主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原审根据上诉人融通物业取得物业资质时间,判决收取物业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融通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饶河县融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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