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玉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电业局职工。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居民。
饶河县电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所欠电费5877.70元、违约金62.73元,合计593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为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小南山烧烤火锅店”提供用电,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电费5877.70元、违约金62.73元,合计5939.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起,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为被告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饶河县“碧水家园”楼下“小南山烧烤火锅店”(已停业)提供用电服务。庭审中原告饶河县电业局出示SG186电子收费系统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1月应交电费730.08(应收667.92元+违约金62.73元-实收0.57元)、2018年3月应交电费5209.78元,合计5939.86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
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与被告郭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姜笑雨、乔玉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为被告郭某某提供用电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供用电合同,被告郭某某得到了用电服务后,应履行缴纳电费义务,不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饶河县电业局要求被告郭某某交纳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62.7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逾期不交电费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电业局电费587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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