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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电业局、饶河县鹏芯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河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鹏芯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小佳河镇。
经营者:孔祥娟,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丽(系孔祥娟的姐姐),女,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饶河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鹏芯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电单位。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月底以前结清当月电费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收费系统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是2016年12月25日,交费金额146.79元,之后无交费记录。被告承认2018年6月以后,原告停止供电。另外被告现在的电表为“三相四线智能表”,出厂编号0114403303940306。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黑龙江省电能计量双鸭山部对电表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对于存在争议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自己的工作人员姜鹏作证,拟证明被告更换电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由于系统原因,新电表没有及时出户,系统体现的是2017年1月出户。电表出户时的有功表示数39998度,实际是2015年11月到2017年1月所用电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ST186收费系统信息显示的被告更换电表的时间是2017年1月,原告未经过我们同意、擅自更换电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新电表是2015年11月校验,但没有证明申请校验者是被告,也不能证明电表的更换时间是2015年11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电表的更换时间是2015年11月,被告电表的有功表示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更换电表的事实经过。虽然被告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但更换电表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应当对更换电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更换电表时间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更换电表的原始记录,造成被告更换电表的具体时间和经过无法查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电费30114.2元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电费30114.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霍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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