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河县小某某镇永红农机物资站,地址黑龙江省饶河县小某某镇。
经营者:叶春英,汉族,小某某镇居民,现住饶河县小某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饶河县小某某镇农民,现住饶河县小某某镇。
被告:靳文友,男,汉族,饶河县小某某镇xx村农民,现住饶河县小某某镇xx村。
原告饶河县小某某镇永红农机物资站与被告刘某某、靳文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靳文友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靳文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从我经营的农机物资站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靳文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索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至欠款还清为止,其请求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偿还,属于一般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文友承担连保证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河县小某某镇永红农机物资站借款38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为止。
2.被告靳文友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靳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江
书记员:贾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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