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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
法定代表人:臧兆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上诉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国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房预定协议是上诉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国宝签订,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经审查,该协议开列的甲方主体虽然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协议落款的签名处只有王泽军的名章,落款日期处的公章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泽军、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与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即确认商品房预定协议是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证据不足。另,上诉人陶国宝在一审庭审时请求撤回对王泽军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就其该项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即按照王泽军退出诉讼予以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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