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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河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工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臧兆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镇中央街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刘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21630.42元,利息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院内地面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584988.8元(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量予以追加,经结算工程面积为7408.4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2163.42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完工后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21630.42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被告仓储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第八条双方也约定了,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双方签字盖章,而合同只有单位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是电脑机打人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的要件。2、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公司的建设是由国家予以投入资金,对此招标法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向外发包工程。3、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6.2款约定了工程给付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时至今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同时该条款约定本项工程款由仓储费支付,而且我公司没有仓储费,按合同约定待我公司收取仓储费时再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1、仓储公司院面工程是由宏盛公司施工,宏盛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该工程于2016年9月开始施工,当年10月末大部分工程交付仓储公司使用,剩余滴水檐硬化工程于2018年6月4日交付使用。3、监理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证实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4、饶河县财政局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仓储公司院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实案涉工程的最终核算总价款2121630.42元。5、仓储公司于2018年2月、同年4月分别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总计20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邀)议标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了邀请招标的过程,最终宏盛公司以584988.8元的投标价中标。刘长江作为饶河县粮食局的代表参加会议,与其是不是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无关。有关部门在会议记录上盖章、代表签字并确认,因此该会议记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光盘及文字说明,记录了原告方与被告公司副经理李秀军,关于索要工程款及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对话,李秀军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即使对公司重大事宜没有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接收通知或文件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仓储公司院面工程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宏盛公司中标,仓储公司与宏盛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84988.8元,开工日期同年9月18日,竣工日期同年10月31日,发包方代表刘长江,承包方代表李树强。2018年6月19日,原告方代表李树强向仓储公司副经理李秀军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2016年8月7日的会议记录,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虽不能证明仓储公司系国有企业,但通过向县国资委了解,仓储公司系由地方财政投资并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仓储公司法人的变更与刘长江的免职均属部门内部的人事调整,在无证据证实其无权、或超越权限代理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作为公司代表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
原告饶河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仓储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操作,仓储公司与宏盛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邀请招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的部分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增加部分的合同无效。《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增加部分虽然无效,但施工单位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仓储公司使用,原告代表于2018年6月19日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完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拖延验收的责任在被告。监理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记载了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饶河县财政局对仓储公司院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结算审核汇总表,经核算案涉工程的最终总价款2121630.42元,原、被告对结算审核结果无异议。因此被告在接收、使用竣工工程后,应当按结算审核价款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1921630.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河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增加部分无效。二、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630.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6元,减半收取计11048元,由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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