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春梦,男,1942年9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再审申请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春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李景华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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