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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大通河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与韩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河县大通河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宝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饶河县大通河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284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伪造村长在合同上签字(经司法鉴定赵明洲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同时在赵明洲本人没有去公证处情况下又伪造赵明洲签字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时任村长赵明洲也坚决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印章经鉴定虽然与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一致,但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说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与何人签订的合同,此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合同是否已履行。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了土地使用费用,因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是否经过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全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是否知情。被上诉人出具的争议土地合同无人知晓,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1996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全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叫行通过争议土地由村外人员第三人承包使用,使用年限为15年,土地使用费为2.5万元,第三人于1998年前分两次缴纳了土地使用费,第三人于承包期内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第三人签字字样,无法证明共同承包的事实。根据土地承包期限按国家政策最长为15年,不是本村村民的应一年一签,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规定,不存在30年的期限,超过15年的期限应属无效。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已于2011年届满,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存在合同的内容不真实,全体村民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伪造村长赵明洲在合同上签字,有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全面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共同承包了上诉人太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诉争土地,后李某某退出承包经营,由韩某某与太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太平村委会虽主张协议上时任村长赵明洲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该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协议上加盖了太平村委会的公章,韩某某有理由相信太平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韩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诉争土地至今,而时任村长赵明洲从未主张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太平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饶河县大通河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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