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某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娇。
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饶河县观江国际小区。2012年6月20日、24日,原告孙某某向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购房款1050000元、364860元,共计1414860元。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单价6000元购买饶河县中俄贸易中心(观江国际一号楼)二层商服电梯间东侧235.81平方米。2013年2月,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商服进行装修。2013年3月18日,饶河县中俄贸易中心及原告经营“忘不了鞋城”正式开业经营至今。2013年6月20日,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9000000元,以包括原告购买的商服在内的饶河县中俄商贸中心二层商场抵押(建筑面积3070平方米),双方协商该抵押物抵押价值为9000000元,抵押期限36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同日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饶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此事至今未通知原告。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已对二层商服采取查封措施。后原告要求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购房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并且,房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收据中的内容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双方存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将诉争交付被上诉人后,又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上诉人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购房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并且,房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该收据中的内容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双方存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将诉争交付被上诉人后,又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上诉人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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