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井某某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64606-1,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路粮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臧兆宾。
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某某、原审被告臧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被上诉人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臧兆宾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井某某、原审被告臧兆宾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第一百七十三条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3,0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6,541.50元,由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第一百七十三条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3,0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6,541.50元,由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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