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兴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负责人: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军,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河县森某木制品厂,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经营者:刘伟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河县兴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森某木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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