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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公路管理站、高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饶河县。
法定代表人:万永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居民,现住饶河县。

上诉人饶河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河县公路管理站提出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及股骨头置换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被上诉人高某平实际发生医疗后,再另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确定该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高某平的实际受伤程度、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等情况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上诉人提出案外人王志新(被上诉人乘坐客车的车主)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且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400000元,均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为被上诉人乘坐的客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清雪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客车车主王志新是否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并履行与上诉人自身应负的赔偿责任并无关系。另外,作为高某平乘坐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与上诉人自身应负的赔偿责任亦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提出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饶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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