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桂某
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
宛某甲
宛某乙
原告饶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调解,执行申请执行,领取标的,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桂某,务工。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宛某甲,无业。
被告宛某乙,无业。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是代为答辩,调查,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饶某诉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景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李进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桂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饶某与宛新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宛新兵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文字清楚、内容明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宛新兵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宛新兵未及时偿还,至突然去世。宛新兵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庭审时,原告提出宛新兵亡故后留下商品房一套,四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宛新兵亡故后,留下位于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除去桂某应有的份额之外,其下余部分应由宛新兵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商品房属于宛新兵遗产之份额应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原告要求由宛新兵的四位继承人来偿还宛新兵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四位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与宛新兵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以其所继承的宛新兵名下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中遗产部分,对宛新兵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不予承担。
上述还款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饶某与宛新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宛新兵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文字清楚、内容明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宛新兵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宛新兵未及时偿还,至突然去世。宛新兵去世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庭审时,原告提出宛新兵亡故后留下商品房一套,四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宛新兵亡故后,留下位于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除去桂某应有的份额之外,其下余部分应由宛新兵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商品房属于宛新兵遗产之份额应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原告要求由宛新兵的四位继承人来偿还宛新兵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四位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与宛新兵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以其所继承的宛新兵名下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竹林小区101室(房产证号“黄梅镇字第××”)的房屋中遗产部分,对宛新兵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不予承担。
上述还款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桂某、李某、宛某甲、宛某乙负担800元。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胡冰
审判员:李进行
书记员:宛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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