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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饶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第字00447号民事判决,原告饶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饶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应被告要求到她家入赘,并于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为结婚和同居生活开支,其先后向被告支付现金计127000元,但被告只承认94000元。被告将这些钱主要用于支付其购房款及偿还其以前债务。饶某为此付出半生积蓄,被告却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称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据此,现依法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周某经宁盖平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相识,双方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并于同月二十一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0元,同年9月将其在外务工收入寄给被告2000元,同年10月安排其姐夫转交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姐夫出具任何凭证),当年底,原告回家过年时,又给付被告现金13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返还1000元让其购买自己的衣物,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给付94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时尚未与前夫离婚,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与其前夫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于2008年9月3日在竹山县宝丰镇购买了一套房屋,已于2010年装修入住。原、被告举行婚礼的地点在竹山县宝丰大酒店,宾客主要是被告的亲朋好友,具体消费由被告经手操办,此项消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大约花了4000元,按照习惯各方的宾客由各自负担;被告认为实际开支了23000元,所有花费均应从60000元中支付。对此双方陈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本院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饶某为了与被告周某缔结婚姻,共向被告支付现金94000元,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依法应当返还。在返还数额上,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而举办婚礼是标志着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一种仪式,必然要发生一定的费用,双方虽对该项费用开支的数额、规模各执一词,但举办婚礼客观实际,此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为宜;二是“举办婚礼”之后,原、被告虽不是合法夫妻,但也不是简单的合伙关系,在他们心目中是以“夫妻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那么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必然要发生相应的“家庭”支出,这部分支出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支出,由双方共同负担。本案原告与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了被告较大数额的款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现双方未能结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给付给被告的94000元现金中,除去举办婚礼的合理费用及两年共同生活期间必要的“家庭”支出外,其余部分被告应当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饶某婚约财产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3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850元,被告周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朱名彬 审判员  余 禄 审判员  胡 刚

书记员: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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