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枕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龚桂兰(系原告饶枕流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龚小彬(系原告龚桂兰胞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刘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
负责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潘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枕流、龚桂兰、龚小彬与被告王某某、刘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2017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申请对案涉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决定准许湖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坏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夷陵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鲤城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夷陵保险公司、鲤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原告饶枕流及原告饶枕流、龚桂兰、龚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向真喜、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原告饶枕流、龚桂兰、龚小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鲤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兰、湖州保险公司、夷陵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枕流、龚桂兰、龚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刘兰、湖州保险公司赔偿饶枕流车辆损失费53023元、车辆施救费、拆装费4300元、车辆自野三关至武汉的救援费、托运费5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眼镜损失费450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158元、其他财物损失1000元等共计66792元。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王某某、刘兰、湖州保险公司赔偿龚桂兰医疗费128元。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王某某、刘兰、湖州保险公司赔偿龚小彬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2192.56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88元、住宿费307元、护理用品费36.50元、病历复印费2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39852.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饶枕流、龚桂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龚小彬系龚桂兰胞弟。2016年2月12日18时26分左右,饶枕流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小轿车载乘龚桂兰、龚小彬沿沪渝高速公路向武汉方向行驶至渝沪向1309KM处(巴东县境内香炉山隧道处)时,因被告王某某未降低车速并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被告刘兰所有的浙E×××××车辆撞向鄂A×××××车辆尾部并引发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饶枕流所驾车辆受损和龚小彬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为其所有的浙E×××××车辆在湖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高速公路交警联络,巴东县旭红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将饶枕流所有的鄂A×××××车辆拆装并从事故现场拖运至该公司停车场停放。2016年3月8日,武汉泰安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受损的鄂A×××××车辆从拆装拖运至该公司停车场内放置。2016年3月25日,经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格依法鉴定为53023元。龚小彬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因龚小彬常住武汉,龚小彬遂于2016年2月15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5日出院。经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龚小彬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王某某在龚小彬伤后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龚桂兰因身怀有孕即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受伤,饶枕流在事故中也未受伤。因王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给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刘兰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饶枕流、龚桂兰、龚小彬申请追加夷陵保险公司、鲤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枕流与龚桂兰系夫妻关系、龚桂兰与龚小彬姐弟关系。饶枕流与龚桂兰现居住于武汉市区,饶枕流供职于武汉工程大学、龚桂兰供职于华中科技大学;龚小彬自2015年6月起一直居住于武汉市区、供职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7700元。
2016年2月12日18时26分左右,王某某驾驶刘兰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1309KM处时,因未降低行车速度、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先撞上饶枕流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鄂A×××××轿车被撞后向前滑移,与案外人朱恩东驾驶的闽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闽C×××××车辆被撞后向前滑移与案外人代廷云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鄂A×××××小型轿车乘车人龚小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9日,湖北省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王某某、饶枕流、朱恩东、代廷云、龚小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饶枕流、朱恩东、代廷云、龚小彬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枕流、朱恩东、代廷云、龚小彬无责任。
龚小彬伤后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龚小彬未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而是于2016年2月15日入住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5日出院。龚小彬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诊疗期间支出住院费27082.56元。龚小彬受伤后,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龚小彬所受伤之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鉴定为伤残程度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龚小彬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
饶枕流所有的鄂A×××××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由巴东县旭红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负责施救、拆装并运送至该公司停车场停放,饶枕流为此支付施救费、拆装费4300元。后经饶枕流联系车辆维修之4S店武汉泰安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将鄂A×××××车辆从野三关拖运至该公司修理,饶枕流为此支出救援费5500元。因该公司维修人员认为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建议车辆不予修复。后经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旺达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作出《关于鄂A×××××小型车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经现场勘察,车辆由于事故原因造成车身骨架等外观部件严重变形已无修复经济价值,以2016年3月25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价格为53023元,饶枕流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因湖州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审查确认湖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巴立价鉴(2017)1号《关于鄂A×××××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2月12日。经现场勘察,该车的车身严重变形、右前车门壳、右后车门壳、驾驶室前排左右座椅等需更换。根据现场勘验资料,经市场调查的分析测算该车的修复价格总额大于该车损坏前的实际价值,即修复不符合经济性原则,故推定为全损,无修复价值。经市场调查,同型号车辆的二手车市场交易价格,经修正后计算出标的价格,扣减车辆残值,确定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2800元,湖州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4000元。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在巴东县华逸国际大酒店住宿,龚小彬为此支出住宿费307元。次日,三原告由亲属自巴东县野三关镇集镇自行驾驶车辆接回武汉,三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油料费23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0元。龚小彬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均由饶枕流陪护,在此期间饶枕流支出购买护理用品费36.50元、交通费41元。龚小彬出院后在同济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6元。2016年7月1日至2日,饶枕流为案涉交通事故索赔事宜自武汉至巴东往返支出交通费361元、住宿费158元。
刘兰为其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案涉鄂E×××××车辆由其所有人代廷云在夷陵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交通事故案涉闽C×××××车辆由其所有人邓庆在鲤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在责任免除上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在赔偿处理上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在赔偿处理上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27051元;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年)563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刘兰就其所有的浙E×××××车辆与湖州保险公司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廷云就其所有的鄂E×××××车辆与夷陵保险公司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邓庆就其所有的闽C×××××车辆与鲤城保险公司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王某某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枕流、朱恩东、代廷云、龚小彬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且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王某某应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湖州保险公司、夷陵保险公司、鲤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及由侵权人王某某在不足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人使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原告要求刘兰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提交证据证实刘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过错。三原告在本诉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过错,因此对三原告要求刘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饶枕流财产损失的实际,本院确定饶枕流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拆装费4300元、救援费55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2800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158元。饶枕流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所配戴的眼镜损坏,因此饶枕流主张的眼镜损失费45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饶枕流对其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饶枕流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总额为65119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龚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出的诊疗费、检查费110元,在同济医院支出住院费27082.56元,经鉴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应计算为医疗费损失。因此,本院确认龚小彬的医疗费损失为42192.56元。饶枕流于2016年3月19日支出的西药品254元,因龚小彬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药品确实用于治疗龚小彬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伤,故不能认定为龚小彬的医疗费损失。龚小彬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龚小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龚小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有违规定标准,对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湖州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有违规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龚小彬未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与饶枕流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巴东县华逸国际大酒店发生了住宿费307元,该住宿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龚小彬于2016年2月12日受伤,2016年6月24日被评定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龚小彬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33880.44元(7700元/月÷30天×132天)。但龚小彬只主张计算120日的误工费,本院遵从其主张确认龚小彬的误工费为30800元。龚小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为月工资7700元,本院亦应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及法医鉴定机构确定龚小彬需护理的期限的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饶枕流的工作岗位,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龚小彬的护理费计算为6180.40元(56397元/年÷365天×40×1人)。但龚小彬只主张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饶枕流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饶枕流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湖州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85.31元/天计算与护理人员的工作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龚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其本人残疾赔偿金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龚小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龚小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且以在城镇获取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湖州保险公司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违事实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支出交通费的自述意见,本院确定龚小彬主张的合理交通费为331元。龚小彬主张其支出的交通费为888元,但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的交通费不予确认。龚小彬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36.50元及复印费26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龚小彬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出院时医疗机构也有明确意见要求其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龚小彬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确认。龚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情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侵权人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龚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36595.06元。龚桂兰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是龚桂兰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妇产科进行检查治疗而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检查治疗。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龚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因此龚桂兰主张的医疗费12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饶枕流与龚小彬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因此,饶枕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拆装费、救援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5119元,应由夷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鲤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919元。因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扣减了车辆残值,因此鄂A×××××车辆的残值应归饶枕流所有。龚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评估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136595.06元,应由夷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41元,鲤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41元,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6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192.56元。权利不得双重主张,龚小彬支出的医疗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龚小彬住院治疗时王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因此龚小彬在获得湖州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应当将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返还给王某某。虽然王某某在诉讼中未主张医疗费用的返还事宜,但本院从减少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决定对该项事宜一并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当为未起诉的被侵权人预留赔偿款,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明确意见。考虑到本案情况及其他被侵权人直到目前仍未起诉的实际,本院决定在本次诉讼处理交强险赔偿款时不为其他未起诉的被侵权人预留赔偿款,是故,对湖州保险公司要求预留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鲤城保险公司辩解其承保的标的车闽C×××××在事故中也无责任,因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饶枕流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651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919元;
二、龚小彬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136595.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6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192.56元;
三、鄂A×××××车辆的残值归饶枕流所有;
四、驳回饶枕流、龚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龚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龚小彬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后,将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予以返还。
上列第一、二项判条所确定的义务,限赔偿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负担1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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