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饶某某与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程某、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368.71元。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我下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南冲畈方向往英山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回家,途径“时光隧道”路段时被被告程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从后将我撞翻在地,致我身受重伤、摩某。我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由于需要进行右侧锁骨复位固定术,英山县人民医院受技术条件限制将我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手术,11月27日重新转回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11日出院,医生建议回家休养2个月。2018年4月25日休养期满后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1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程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被告程某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程某辩称,1.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我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3.希望保险公司赔偿我小轿车的车损。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不认可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4.根据道交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肇事方应提交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口本、房产证、社区证明、职工档案移交表及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中载明原告饶某某所有房屋坐落于温泉镇金石路67号一建公司集资楼,鸡鸣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证实原告饶某某居住于该处,另有职工档案移交表及社保缴费单相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无证驾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国家专职机关依据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违章程度所作出,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其七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该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英山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的妇产垫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其异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4天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医院开具妇产垫具有合理性,故对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原告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冲畈方向往英山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途径“时光隧道”路段时与被告程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故。原告饶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喙突骨折、脑挫伤,花去医疗费44443.44元,被告程某为原告饶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和护理费5440元。2017年12月20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4月2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1.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可按11000元左右结算;3.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被告程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实如下:1.医疗费44443.44元;2.后期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护理费用为5788.8元(35214元÷365天×60天)。被告程某住院期间,程某请护工为原告进行护理,已支付34天护理费用5440元,该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按上述相关标准计算其34天护理费用为328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程某已支付的3280元由饶某某退还,超出部分由程某负担。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务工证据,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核算为16208.08元(35214元÷365天×168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78元(31889×20年×10%);9.车损为66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认定为3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1185.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程某在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饶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由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故鉴定费由侵权人程某负担。综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应赔偿饶某某149285.32元,程某应赔偿饶某某1900元,因程某为饶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护理费3280元,饶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与1900元扣减后,应返还83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饶某某支付赔偿款149285.32元。(饶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一并结算,退还程某垫付款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蔡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