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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有成、但如意诉熊某、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有成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但如意
熊某
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有成。
原告但如意(系原告饶有成之妻)。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莉,安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赤壁营销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有成、但如意诉被告熊某、安某公司、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有成、但如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原告饶有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告但如意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饶有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68070.4元2、原告但如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77.6元。
证据三、原告的户口簿、日常生活照片、租房合同、房东的房产证,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前租住在赤壁市陆水区×路××栋。
证据四、被告熊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熊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饶有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9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310元。2、原告但如意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花费鉴定费310元。
证据六、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应急桥梁事业部的证明、赤壁市新店镇望夫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755.95元。
被告熊某、安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熊某将鄂L×××××号客车挂靠被告安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垫付了原告42123.61元(其中医疗费7123.61元、现金35000元)应从中扣减。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
被告熊某、安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123.21元(其辩称7123.61元为计算错误)。
证据二、赤壁-新店客运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熊某挂靠被告安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依法审查后再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后依法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安某公司、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被告熊某、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熊某、安某公司、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如下:1、原告饶有成的住院天数为38天,并非其主张的44天;医疗费票据中不是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2、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并且所租住房屋的房东未出庭作证,仅凭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租住在赤壁市陆水区×路××栋。3、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时间均过长。4、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证明,同时也没有工资被停发的证明,应当补充相关的材料。5、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饶有成住院的日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月27日止,该时间段经计算确实为38天。同时对原告饶有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其中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的22元医疗费票据上没有载明患者的姓名,其是否为原告饶有成或但如意的医疗费用不能确定,另外发生在2015年4月16日的原告饶有成的465元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且其是发生在原告饶有成于2015年4月1日所作的司法鉴定之后,该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故上述医疗费即便属实,亦应包含在其后期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饶有成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的金额为67583.4元。综上,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饶有成的住院天数为38天,花费医疗费为67583.4元,同时对该项证据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也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3是有关两原告的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对于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本院要求原告作出解释并补充证据,原告没能作出合理解释及补充相应证据,原告仅凭相片的确不能证实原告长时间(一年以上)居住在其图片显示的房屋内,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该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理由,并且其亦没有提供相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于两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依法采信。4、被告对于两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饶某甲负责护理没有异议,但对于护理人员饶某甲的误工收入情况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饶某甲的收入情况不完整,不能够准确说明其具体的务工收入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饶某甲系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制造业的年度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对其提出的交通费虽然提供足额的票据,但这些票据是否用于两原告就医或转诊支出原告没有作出说明,本院鉴于两原告为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天数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饶有成的交通费金额为400元、原告但如意的交通费金额为1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熊某驾驶鄂L×××××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市前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至新店镇土城村七组路段,因驾车疏忽大意,在临时停车时与右侧后方由原告饶有成驾驶(后搭乘原告但如意)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熊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饶有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鄂L×××××号车系被告熊某所有并挂靠被告安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饶有成、但如意系农业人口。原告饶有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67583.4元。原告但如意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77.6元。原告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饶有成的主要损伤为:1、左侧第2-8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血气胸。饶有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90天(从出院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饶有成支付鉴定费131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710元。原告但如意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如意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30天(从伤日计算)。原告但如意支付鉴定费310元。两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饶某甲护理,饶某甲系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按照制造业的年度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原告饶有成与被告熊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熊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饶有成、但如意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分别应128天、30天;同时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制造业的年度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饶有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元。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饶有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7583.4元,2护理费13760元(39237÷365×128),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4、后期治疗费3000元,5、伤残补助金19528.2元(10849×18×10%),6、鉴定费71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310元,原告只主张7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570元(15×38),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总计为109551.6元;原告但如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1、医疗费1177.6元,2、护理费3225元(39237÷36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4、鉴定费310元,5、交通费100元,总计50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但如意的损失5062.6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原告饶有成的损受损失109551.6元,由被告熊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72.4元、护理费13760元、伤残补助金19528.2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97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66[(109551.6-42970.6-2100)×70%×85%],总计81336.6元;由被告熊某和安某公司连带赔偿6770.5元[(109551.6-2100-42970.6)×70%×15%]。
三、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熊某已经支付的42123.21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饶有成49261.49元,支付原告但如意3885元,支付被告熊某垫付款33252.7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饶有成和但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饶有成和但如意负担132元,由被告熊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原告饶有成与被告熊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熊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饶有成、但如意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分别应128天、30天;同时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制造业的年度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饶有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为2100元。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饶有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7583.4元,2护理费13760元(39237÷365×128),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38),4、后期治疗费3000元,5、伤残补助金19528.2元(10849×18×10%),6、鉴定费71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310元,原告只主张7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8、营养费570元(15×38),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总计为109551.6元;原告但如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1、医疗费1177.6元,2、护理费3225元(39237÷365×30),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5),4、鉴定费310元,5、交通费100元,总计50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但如意的损失5062.6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原告饶有成的损受损失109551.6元,由被告熊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72.4元、护理费13760元、伤残补助金19528.2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97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66[(109551.6-42970.6-2100)×70%×85%],总计81336.6元;由被告熊某和安某公司连带赔偿6770.5元[(109551.6-2100-42970.6)×70%×15%]。
三、从上述金额中扣减被告熊某已经支付的42123.21元,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饶有成49261.49元,支付原告但如意3885元,支付被告熊某垫付款33252.7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饶有成和但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饶有成和但如意负担132元,由被告熊某负担308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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