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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湖北小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小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创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经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永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朱洪某。
原审被告:胡琼,系原审被告朱洪某之妻。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小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置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饶某某、原审被告朱洪某、原审被告胡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永银、原审被告朱洪某和原审被告胡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小港置业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人民币,股东为朱洪某和陈敏,朱洪某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5日,被告朱洪某(甲方)与原告饶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股东隐名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小港置业公司的显名股东,乙方为隐名出资人;第二条约定: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约需要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占有股份48%,乙方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项目10%的股份;第五条约定:1、关于开发项目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乙方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但必须有知情权;2、开发项目完成时,甲方应当根据本项目的盈亏状况相应的返还乙方的出资本金;如项目盈利,甲方除返还投资本金外,应另行支付利润,如项目亏损,甲方在扣除亏损额后,向乙方返还剩余投资本金;第六条特别约定:1、乙方出资仅限于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2、甲方必须提供身份证和小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协议及身份证作为本协议的附件;3、乙方与甲方共同享有甲方作为股东相关的责、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其个人的农行账户(卡号:62×××14)汇款3200000元至被告朱洪某个人的农行账户(62×××15)上,同日原告又通过其个人建行账户(账号:55×××94)汇款1200000元至被告朱洪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67)上,同日被告朱洪某将上述款项汇2200000元至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0日,被告朱洪某又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的农行账户(卡号:62×××14)第三次汇款600000元至被告朱洪某的个人账户(账号62×××15),原告按协议支付投资款合计500000元给被告朱洪某。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洪某(甲方)与原告饶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投资500万元用于华容光谷桂花城开发,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要求乙方将其股份转让,乙方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该款支付方式为:位于建设街的房屋抵款伍拾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余款450万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并于同日由被告朱洪某向原告出具一张7500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说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投资款后,尚欠原告2400000元未支付,双方就下欠款2400000元达成协议,约定:一、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款120万元整(如未按时还款,则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二、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余款12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则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小港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朱洪某变更为徐经纬,被告朱洪某不再是被告小港置业公司股东。
原审认为:被告朱洪某作为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饶某某签订《股东隐名协议》,将其所持公司项目的股份出让给原告,并确认原告为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双方解除隐名股东协议,原告退出投资并出让其所持股份给被告朱洪某,由被告朱洪某支付原告的股份出让款800万元,该8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的债务人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相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约定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但在本案中,被告朱洪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是小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小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被告小港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朱洪某的个人行为,且被告朱洪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出资仅限于小港置业公司在汀桥的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即原告的出资具有针对性,仅用于公司项目开发,且被告朱洪某将原告的出资亦转付至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账户。故此,被告朱洪某及被告小港置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投资款承担返还责任;其次,该债务是否系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投资被告小港置业公司的项目所形成的债权,不应认定为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港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欠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2424000元。二、被告朱洪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胡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192元由被告小港置业公司和被告朱洪某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上诉,关于偿还2400000元本息责任主体的认定。(一)从协议的性质看,被上诉人饶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洪某双方签订的是《股东隐名协议》,而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并未记载被上诉人饶某某的股东身份,从文义上理解,双方签订该协议应是被上诉人饶某某受让原审被告朱洪某在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处持有51%股权中的部分股权,且该股权无须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形式上仍由原审被告朱洪某代持。(二)从协议的内容看,《股东隐名协议》是双方就饶某某作为乙方隐名出资开发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的出资及股权、利益分配等问题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约需资金5000万元,甲方占股份的48%;乙方出资500万元,占项目10%的股份”,第六条特别约定“乙方出资仅限于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的开发,不得挪作他用”,原审被告朱洪某作为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持有51%的股权,而《股东隐名协议》中甲乙双方即朱洪某、饶某某分别占48%、10%的股份,两项相加双方持股比例合计为58%,大于原审被告朱洪某在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所持股权51%。若是原审被告朱洪某转让部分股权给被上诉人饶某某,并由其代持,则原审被告朱洪某在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所持股权仍应为51%,双方所持股权相加亦应为51%,因此,被上诉人饶某某出资5000000元的目的实质是投资于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的开发。(三)从协议的履行上看,被上诉人饶某某5000000元出资已分三次汇入原审被告朱洪某的个人账户,原审被告朱洪某收款后向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汇款4200000元,被上诉人饶某某的出资基本是用于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汀桥项目的开发,与被上诉人饶某某订立《股东隐名协议》的目的是一致的,后因被上诉人饶某某意欲退出汀桥项目的合作,收回投资款,与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朱洪某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原审被告朱洪某以房抵偿部分投资款后,余下2400000元因无钱支付,亦欲以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容桂花城项目的部分房屋抵偿,因双方对于抵偿房屋的楼层未谈妥,造成2400000元余款实际未清偿,原审被告朱洪某作为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饶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洪某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2元,由上诉人小港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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