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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朱洪某、胡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饶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朱相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7民终3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银、汪文涛,被告胡某,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自2011年8月起,原告饶某某对被告开始享有较大数额的债权,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在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前,于2016年4月28日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价值220多万元的别墅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子即第三人朱相夫,实际上第三人分文未付,被告以明显低价转让资产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受让后的产权证号为S2016014910,由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辩称:被告朱洪某、胡某与第三人朱相夫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实际支付被告朱洪某、胡某的购房款是1,670,053.00元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均不能成立。原告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民间借贷对被告朱洪某、胡某享有158万元的债权(后期利息需继续计算),该项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证据三、(2016)鄂07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该案抗诉申请受理材料。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朱洪某享有因转让光谷桂花城项目投资股权而支付的800万元中下欠的240万元债权,该笔债权已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诉状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洪某之间转让光谷桂花城项目投资股权应支付的800万元中以房屋抵偿473万元的债权争议的事实。证据五、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朱洪某因未能履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证据六、留存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交易结算资金说明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朱洪某、胡某于2015年10月27日将鄂州市明塘路71号鑫福家园3号楼1单元2层西户146.10㎡房屋作价3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朱相夫,于2016年4月28日将鄂州市凤凰路湖畔山庄自西向东第1栋234.40㎡别墅作价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朱相夫,其房产转让时间在失信之后。证据七、湖北大鹏估[2016]第ZX-022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鄂州市凤凰路湖畔山庄自西向东第1栋234.40㎡别墅在2016年4月份的市值为229.79万元,而被告仅以市值26%即60万元的价格转让,低于市值的70%,构成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证据二至证据六共同证实被告朱洪某、胡某在对原告负有债务及失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别墅的行为是对原告债权的侵害,且第三人朱相夫出生于1997年,尚在校读书,为被告朱洪某、胡某之子。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次撤销权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税票3张。拟证明第三人朱相夫的房屋系购买取得。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的房款交付达成协议,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代第三人朱相夫支付房款。证据三、秦红利代被告朱洪某支付案款647,756.00元的付款凭证,秦红利代被告胡某还张清姣20万元汇款凭证两张及张清姣收条一张,秦红利代被告胡某还张慧玲借款20万元及被告朱洪某向胡华滢借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胡某向周代久借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被告胡某向余是琪借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代第三人朱相夫支付购房款167万元。证据四、2011年3月15日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朱相夫所受让的房屋原价为56万元。证据五、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某的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庭审质证中,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对原告饶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并且已多履行158万元,认为证据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胡某承担偿还义务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洪某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没有产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洪某已经履行完债务,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失信名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低价转让房屋问题,房屋实际成交价格远高于合同记载价格,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价值是原告代理人委托评估的,该房屋经评估的价格是170万元,流拍后价格降到了130万元左右,认为证据八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错误,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原告饶某某对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房屋转让行为在2016年4月之前,2016年11月份的合同中房屋作价170万元没有意义,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的代付行为与本案房屋低价转让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请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认为该收据没有明确购买房屋的位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能证明证据四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八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的证据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一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第三人朱相夫从二被告合法购买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洪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相夫是二被告的儿子。2011年3月15日,被告朱洪某与原告饶某某签订一份《股东隐名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饶某某投资500万元作为隐名股东占项目10%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饶某某分三次将500万元投资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朱洪某。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洪某与原告饶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饶某某投资500万元开发光谷桂花城项目所享有的股份作价800万元转让给被告朱洪某,被告朱洪某以其位于鄂州市建设街的房屋抵款50万元,其余款项分期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朱洪某用房屋抵款473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饶某某起诉至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27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朱洪某个人债务,判决由被告朱洪某支付原告饶某某欠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242.4万元,驳回原告饶某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针对473万元以房抵款,原告饶某某于2016年诉至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胡某、朱洪某支付原告饶某某欠款473万元。本院对该案再审过程中,原告饶某某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朱洪某的起诉。2011年8月18日,被告朱洪某向原告饶某某借款100万元,因被告朱洪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某某起诉至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朱洪某、胡某偿还原告饶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58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158万元,后期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尚有20万元左右未执行完毕。本院在执行案外人孟建国与被告朱洪某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对查封的被告朱洪某、胡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的评估价格为175.86万元。2015年12月8日,秦红利通过法院向孟建国支付647,756.00元。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后,被告朱洪某、胡某于2016年4月28日与第三人朱相夫签订一份《鄂州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合同编号HT20160428001),由被告朱洪某、胡某将涉案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朱相夫,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5日,被告胡某、朱洪某与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及第三人朱相夫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朱洪某、胡某以167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朱相夫,房屋交付方式为秦红利代付1,070,053.00元(其中代付孟建国案647,756.00元、张清姣案222,297.00元、张惠玲款20万元),由第三人朱相夫承担被告朱洪某、胡某所欠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借款每人20万元,共计6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及被告胡某、朱洪某和第三人朱相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朱洪某、胡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被告朱洪某、胡某在本院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朱相夫,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被告胡某、朱洪某及第三人朱相夫与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朱相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付款方式包括第三人朱相夫承担被告朱洪某、胡某的60万元债务和秦红利代付1,070,053.00元,该内容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第三人朱相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被告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给第三人朱相夫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原告饶某某的利益,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朱洪某、胡某及第三人朱相夫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朱洪某、胡某将位于鄂州市凤凰路68号湖畔山庄商住楼自西向东第1栋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朱相夫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0,304.00元,由被告朱洪某、胡某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亚敏
审判员  杨启军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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