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龙翔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宗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饶某与被告赤壁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6元,并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787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费用(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依法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57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房屋销售业务,即售楼员,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提成,2015年4月1日任职销售经理,月工资为底薪3500元加提成。2015年9月因事请假,被告要求我自己申请离职,我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被告也同意我离职。实际上我没有离职,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即从2015年9月9日开始继续在被告处务工,从事原职业,还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份,因被告克扣我工资迫使我离职,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于2016年8月24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我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只是部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全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即聘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其未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共二年零二个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下欠的提成工资;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4年6月份(宽限期一个月)至2015年6月份,其主张权利应在2016年6月份前提出,但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裁决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壁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饶某销售提成1202元,经济补偿金9380.63元(3752.25×2.5),合计1058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韵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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