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祥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政(曾用名曾宪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吴山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吴山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沈三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因与被上诉人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凡华、被上诉人随县吴山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302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庆忠的起诉。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13民终29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5月23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13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某某、李建双、辛祥忠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锴、被上诉人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三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凡华的诉讼请求或直接将案件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六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而非转包合同,六被上诉人不是延包合同的行对方,与该延包合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请求确认延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举证;2、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合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支付了合理对价,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三合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延包合同合法有效;3、四上诉人签订延包合同是应被上诉人三合村委会请求而签订,即使延包合同存在程序瑕疵,至少延包12年应合法有效;4、原审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定甚至只字不提,却直接采信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依法应予直接排除的沈海洋等人的调查笔录,该组调查笔录的收集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四上诉人延包黄金坡山场后实际投入高达416.64万元,一审法院未对延包合同的效力及无效的后果进行释明,程序违法,侵害了四上诉人主张合法损失的权利,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合村委会均应对四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被上诉人曾凡华之父曾庆忠去世后只通知其子曾凡华参加诉讼错误,还应依法通知其妻子曹天梅、女儿曾晓娟、曾艳丽参加诉讼,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
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凡华辩称,1、涉案的黄金坡山场属于三合村集体所有,四上诉人在签订延包合同时必须要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的签订系时任村干部私自所为,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3、证明《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上诉人承担;4、《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的签订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剥夺了答辩人的优先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合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曾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三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5日,原告曾先政(合同乙方)与原曾都区吴山镇联先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黄金坡山场承包合同书》。载明:“一、甲方联先村负责向乙方提供黄金坡山场。四址界限为:以西水帘畈冲路堰南流水沟为界,北以本山分水为界,东以顺河下王庄山为界。(黄金坡田地待无纠纷情况下由乙方无偿自由种植。)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搞好山场管理,不向乙方有任何投资。三、乙方曾先政二〇〇二元月一日付承包金1.5万,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付承包金1.2万,二〇〇四年元月一日付承包金1万元,二〇〇五年元月一日付承包金0.7万,二〇〇六年付承包金0.8万,五年共计承包金5.2万,伍万贰仟元整。四、乙方若需砍伐树木,必须先办理砍伐手续,方可砍伐,否则后果自负。五、时间连订15年,自二〇〇二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拾伍年使用及管理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六、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否则赔偿他方损失违约金壹万元整。甲方:曾都区吴山镇联先村民委员会。乙方:本村村民先政。2002年元月五日”。2002年1月6日,原告曾强、曾照武、曾宪华、曾先政、沈刚及曾庆忠(原告曾凡华的父亲,已去世)又对该山场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6人共同出工、出力,中途退股不退钱;统工统劳,共担风险。2005年10月20日,六人与四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协意:经双方协商达成协意有以下几点。1、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使用及管理权归转接方所有,村签字后生效。2、合同期满后优先承包权由转让方所有,原合同一切责任由转接方自负。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转让方:曾强、曾照武、曾宪华、先政、沈刚、曾庆忠;转接方:饶某某、李建双、刘某、辛祥忠。”六人收取第三人的转让款79000元。2005年10月20号,原三合村委会主任潘福生写明“同意转让,具体其他相关事宜,接受方再与村委会商谈。不承认转让方的任何要求,三合村委会,潘福生。2005年10月20号”,并加盖原三合村委会公章。2005年10月25日,被告三合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发包方为三合村委会(甲方),承包方为四第三人(乙方),载明“一、四址界限。以原承包合同界限不变,即南以西水帘畈田冲路堰南流水沟为界;北以本山分水为界;东以顺河下王庄山为界;西以白竹园寺和谢鹏山村分水为界。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的管理,绝对不可私自乱砍滥伐,山场的所有权归甲方,山场树林的管理、经营、收益权归乙方,乙方有依法砍伐的权利,但必须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以后国家对林业方面若有相关的优惠政策及补偿均有乙方享受,甲方及其它单位不得截留(原承包合同作废)。二、延续承包期限:(除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外)延包二十五年,自2017年元月一日起至2042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次性付清款项大写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三、采伐及纳税,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擅自采伐树木,所需采伐,乙方必须先向有关部门提出才发申请,批准后严格按审批的标准、数量方可砍伐,所需的一切采伐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否则一切因乱砍滥伐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负。四、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因国家或集体需要在此山场境内扩、兴建其他工程项目,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可干涉(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但甲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及损害大小给予乙方合理的经济补偿。五、违约责任。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除兑现上述条款外,同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给守约方,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第三人于2005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延包黄金坡山场合同款34000元,该款于2006年8月12日开出收据。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三合村委会与该村33片山场承包户签订《山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约定承包时间15年的基础上延长12年,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庆忠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因病去世,其妻曹天梅及女儿曾晓娟、曾艳丽书面承诺放弃参与诉讼,其子曾凡华继承其诉讼主体地位,作为原告方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合村委会与四第三人签订的《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若为无效合同,四第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处理?被告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四第三人,但被告与四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罗沟山场延包的集体决议》未注明决议的时间及罗沟山场延包是否包括黄金坡山场。且《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的延包期限二十五年与《关于罗沟山场延包的集体决议》决定延包时间十二年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第三人主张该合同已经过民主议事程序本院不予支持。《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对于四第三人述称的损失问题,四第三人在与六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其在转包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进行一定的生产投入系其在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可预见期间内进行的合理投入;对于其与被告三合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后是否进行了投入及投入了多少,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且六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并无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之规定,在六原告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六原告有优先订立合同的权利,仅是给予六原告提供一个订约的机会,并不直接涉及六原告的实体权利,六原告能否实现该权利取决于被告三合村委会对同等条件的认可,且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四第三人主张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应赔偿第三人的投入,但就目前条件来看,其在与被告签订延包合同后进行的投入为其取得该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创造了优势条件,在其未确定不能得到该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不宜一并处理。四第三人可以在其确定不能得到该案所涉土地的延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后,就其主张的损失另行诉讼,要求造成其损失的过错方即本案被告三合村委会进行赔偿。判决:确认被告随县吴山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签订的《黄金坡山场延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合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刘某、李建双、辛祥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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