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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新华与林某某、陈建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陈建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号。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饶新华与被告林某某、陈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被告林某某、陈建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9662.16元(不含被告林某某已垫付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2KM+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武柏胜驾驶的鄂K×××××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致鄂K×××××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将路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饶新华撞倒,造成原告饶新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柏胜、饶新华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用16591.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建元与被告林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被告林某某提交证据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实;4、事故发生时的另一辆机动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2KM+2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武柏胜驾驶的鄂K×××××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擦,致鄂K×××××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将路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饶新华撞倒,造成原告饶新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柏胜、饶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新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6791.16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垫付16591.16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饶新华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新华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50日。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鄂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元,该车在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饶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饶新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孝昌县××××村属于卫店镇区所在地(现为卫店社区),故原告饶新华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饶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16791.16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四、残疾赔偿金44079元(29386元/年×15年×10%=44079元);五、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0元);六、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250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3813元;九、交通费1000元,合计8916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饶新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承担,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林某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新华各项损失共计85349.06元(89162.06元-3813元鉴定费=85349.06元),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饶新华鉴定费38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新华各项损失共计85349.06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饶新华鉴定费3813元,抵扣其诉前垫付的16591.16元医疗费后,原告饶新华应返还被告林某某12778.16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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